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115-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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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味覺糖手撕軟糖葡萄風味貳袋、瑞士蓮Lind or夾餡牛奶巧克力三入貳個、樂天小熊餅(巧克力)壹個、冰戀 雙旋冰淇淋-巧克力香草壹個、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90mL壹瓶、 比菲多原味瓶471mL壹瓶、瑞穗鮮乳-全脂鮮乳400mL壹盒、一日 蔬果100%蜜桃綜合蔬果汁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 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統一超商北回門市遭竊如主文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65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8至1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係因沒錢但肚子很餓才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主文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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