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M-114-嘉簡-116-202502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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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翔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世,然卻出言辱罵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經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 判字第3 號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 意旨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知錯之態度,告訴人另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50萬元(11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全案被告犯罪動機、個人情緒 控管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