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4-嘉簡-119-20250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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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煥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41分26秒許,向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驗證。詎黃煥捷可預見貿然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使正犯得以躲避追緝,並致生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謝文華」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滑板車廣告貼文(無證據證明黃煥捷對於散布手法有所認知),陳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4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㈡於112年7月12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暱稱「陳美菁」在臉書 刊登販售山水冷氣之廣告貼文,蕭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55秒許,匯款4,00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煥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蕭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OO之匯款紀錄、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蕭OO提供之陳美菁臉書頁面、臉書私訊內容、與「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7/27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7/4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8/14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6/25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 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煥捷資料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7/17數字(法)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翁宗良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顏維儀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者,極易利用該帳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本案859 1交易網帳號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請依法審酌有無加重之必要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8591交易 網帳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藉此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利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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