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4-嘉簡-12-202501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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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轉讓毒品行為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受轉讓之龔瑋雲亦非未成年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安念慈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1次禁藥安非他命少許予安念慈施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安念慈於警詢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