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嘉簡-124-202502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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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龍來前 進包」光碟片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90號、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呂采融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老子有錢:龍來前進包」光碟片1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壢簡字第490號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店內,自貨架上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呂采融所負責照管之「老子有錢:龍來前進包」光碟片1 片(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超商。 二、呂采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采融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