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4-嘉簡-128-202502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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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迦勒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市○區 ○○○村00號前時,見郭韋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發還郭韋廷)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北上,以此方式取該機車得手。其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將上開機車棄置該處。梁迦勒嗣於113年6月2日因另案經警查獲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行為,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尋獲上開機車。經警在上開機車左右手把採集檢體送鑑,鑑定出前述檢體之DNA-STR主要型別與梁迦勒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迦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11973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失竊機車照片共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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