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4-嘉簡-129-20250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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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仁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4時30分前 某時,徒步行走至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279公里處,見該處路旁土地種植南瓜且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及鄰地(分別由江○○、楊○○種植南瓜)徒手摘取該處種植之南瓜3顆(重量合計約9台斤,據江○○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0元)、4顆(重量合計約6台斤,據楊○○稱價值合計240元)後,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集中放置在江○○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先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來欲載離其竊取所得之南瓜7顆,另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發現陳哲仁所放置竊取得手尚待載離之南瓜7顆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陳哲仁所騎乘機車停放在附近故上前究明,經陳哲仁坦承摘取前開南瓜,因此遭查獲並扣得上開南瓜7顆(業經合法發還與江○○、楊○○)。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哲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楊○○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江○○及楊○○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上開2農地分別徒手摘取南瓜,使南瓜自植株上分離後,將該等南瓜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但被告尚仍將該等南瓜放置在被害人江○○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猶待被告騎乘機車載離該處,而證人江○○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南瓜田巡視,當場發現被告摘採下之南瓜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嗣證人江○○更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楊○○,經楊○○趕赴現場,被告始未及將上開南瓜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摘採之南瓜7顆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持有支配之中,並使被害人2人對於該些南瓜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南瓜7顆,雖然可認其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被害人2人對於該些南瓜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該些南瓜穩固地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客觀上有複數採摘上述南瓜之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接近之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以被害人2人種植南瓜之地點相鄰,且均無圍籬、大門等設施區隔,被告與2位被害人也非熟識,被告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或預見該等物品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物 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摘取,竊得之物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2位被害人,2位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無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之7顆南瓜,業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2位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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