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4-嘉簡-131-202503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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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姐弟,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乙○○住處欲管教小孩,乙○○不滿甲○○管教小孩的方式,要求甲○○離開上址,並以身體阻擋甲○○前進,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巴掌及持掃把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雖否認傷害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證述之經過相符,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告訴人乙○○臉上有血,是其指甲抓的(該案影卷第81頁),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亦稱告訴人是以龐大身材壓迫推擠她,並沒有動手等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真實而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之2子1女平日均與告訴 人同住,受告訴人照顧,被告竟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開,而以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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