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嘉簡-132-202502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OO與告訴人王OO具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婚 後仍有糾紛,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O係王OO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2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OO於113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因不滿王OO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收拾行李,張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OO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