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4-嘉簡-133-20250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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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乙○○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就讀之學校至少100公尺,及需支付扶養費、完成處遇計畫及其他保護乙○○之必要命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提起抗告,經同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然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回續查,認為係遭乙○○所害,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很好啊!誣陷你的爸爸不打緊,還不成功不罷休,還要聲請再議,很好!養你跟養一條畜生沒有分別」給在嘉義縣就讀之乙○○,以此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之裁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 回續查,認為係遭告訴人所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能重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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