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4-嘉簡-134-20250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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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2瓶、公賣局特級紅標 純米酒0.3L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共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㈡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L1瓶(價值45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盧芳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現場、查獲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