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4-嘉簡-135-202502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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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豆腐湯麵壹包、紅燒嫩菇湯麵 壹包、透氣膠帶壹組及虎標萬金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李曜任所管領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紅燒嫩菇湯麵1包(價值39元)、透氣膠帶1組(價值60元)及虎標萬金油1罐(價值75元),合計價值213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拿東西未結帳就離開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然被告拿取前開物品後,旋四處張望、進入該超商廁所,並將物品放入其手持之粉紅色手提包內,便逕直離開該超商,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至13頁,警卷所附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認其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再參考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30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膠 帶1組及虎標萬金油1罐,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淑珠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李曜任所管理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膠帶1組、虎標萬金油1罐(總計為新台幣213元),得手後,騎乘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曜任意清點商品,發現數目不符,調取錄影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曜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珠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只記得我來嘉義市醫院拿藥,有去超商逛逛,不記得有偷東西,我有輕度身心障礙,記憶力不太好」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黃淑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述物品,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