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4-嘉簡-137-202502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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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郁錡與呂美蘭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上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之竹崎公園見面。蕭郁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未經呂美蘭之同意,向呂美蘭借得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冒以呂美蘭之名義,登入購買遊戲軟體「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小額付費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呂美蘭本人同意以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均陷於錯誤,「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蕭郁錡,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則將該5萬元之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蕭郁錡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萬元,足生損害於呂美蘭本人、「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郁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Google Play商店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星城Online之遊戲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電信帳單、調解書、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