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4-嘉簡-139-202503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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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章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 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南寮某山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章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扣案物品及初篩結果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見警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2、25-1、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雖稱:我是向綽號為「阿龍」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龍」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字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然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61公克, 驗後淨重0.0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46公克, 驗後淨重0.032公克。 3 玻璃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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