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4-嘉簡-141-202502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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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KHAC NAM(中文名:武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大門。經查,國高中之校園基於安全考量,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學生之就讀環境,四周多設有圍牆,其圍牆之設置,自有防閑之目的,而被告係以攀爬踰越校園圍牆進入該校園內行竊,致使該校園圍牆失其防閑之效用,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3 罪,被害法益不同,且被告行竊時可明確知 悉乃係不同之被害客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15分許,為警盤查確認其為越南籍逾期居留之身分時,員警尚不知曉被告本案行竊之客觀情事,乃被告供出甫從校園內竊取財物後攀牆出來,經警調閱監視器補足證據。因此,員警於盤查被告時,至多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翻越高中圍牆,踰越牆垣進入校園行竊,非但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學生恐慌不安,且係因現行犯遭警查獲後始返還所竊財物,與事後知有悔意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的情形,仍屬有別。故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另被害人中有2人為未成年人,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我國學制及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未必有所認知,且與被害人素未謀面,難認其於本案犯行時知悉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夜間攀爬圍牆 侵入校園內,分別竊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台灣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由警方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於查獲後,均經警方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嘉義高中,翻越圍牆後進入該高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成年之少年徐OO(00年00月生)所有之現金610元、未成年之少年張OO(00年0月生)所有之現金1,9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徐OO、張OO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物品領回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圍牆加重竊 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