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4-嘉簡-143-202503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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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2分許,見王人逸停放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株一藥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王人逸置放在副駕駛座前平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人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錄影器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他人車門以行竊, 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為1,8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十分嚴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姪孫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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