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4-嘉簡-144-202503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泉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泉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泉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鄰居廖振旭位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1把站在廖振旭之斜後方比劃,使在場之廖振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廖振旭接續辱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廖振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振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旭、證人即在場之人莊靖華、許永宗、劉玉清(見警卷第7至9、15至17、24至25、28至29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至2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柴刀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