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4-嘉簡-145-20250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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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4 年度偵字第106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訴字第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玲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押共玖枚【含簽名捌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欄「1   枚」均更正為「各1 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故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吳素珠」   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簽名、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素珠」本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   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 聯,依序為通   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 、3 聯   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 聯即移送聯具有複   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   2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   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吳素珠   」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 聯即存根聯之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其胞姐   「吳素珠」名義,雖為警查獲後行使「吳素珠」名義之偽造   私文書多次,及偵訊時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均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罪行為,期達   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情形,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該等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是上揭接續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 至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具有複寫至存根聯功能,惟存根聯   部分與已起訴之移送聯部分,既具有前述一罪之審判不可分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復為逃避舉發與   應訊,竟冒用他人名義,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   之情況,且影響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亦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斟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年逾5 旬、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押共計9 枚【含前開更正,即簽名8 枚及指印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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