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4-嘉簡-146-20250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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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公告通緝,於同年7月1日,警察逕行逮捕之,警察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7月1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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