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147-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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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黃金貳兩貳錢貳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弘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借住網友王淑婷位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於借住期間獲悉王淑婷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經營美髮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王淑婷所交付之鑰匙串上有美髮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113年10月7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淑婷之美髮店,以遙控器開啟該處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淑婷放置在店內櫃子裡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黃金2兩2錢2分及京城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王淑婷於113年10月7日19時許,打開櫃子時發現遭竊後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王淑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莊弘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5至6 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2 張與失竊地點照片5張(見警卷第9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馬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1000元、黃金2兩2錢2分,業經被告用以清償債務(見偵緝卷第63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京城銀行存摺1本,屬金融帳戶紀錄資料,本身價值低微,亦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