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4-嘉簡-149-20250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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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5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瑞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曾亞豪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生活所需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蕭瑞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鐘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 3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甲車右前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位上錢包內、屬於曾亞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曾亞豪雖陳稱「被竊現金5萬7,000元」,並提出清單1張以供參考。然查,該清單內容係記載日期、車輛廠牌型式、機件代號、機件及工資等帳款數額,尚難據以釐清被竊之現金數額;而曾亞豪復陳稱「無其他相關事證提出」,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本件被竊現金數額為蕭瑞鐘供稱之2萬9,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蒐證查獲並扣得前揭現金(事後已發還曾亞豪)。 二、案經曾亞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亞豪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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