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4-嘉簡-15-202501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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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二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組長陳嘉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好米芋香米1袋、冷藏鮭魚輪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69元),將之隱蔽在其衣服內後,步出店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陳嘉惠發現遭竊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簡伯芳,並扣得上開物品(均經警發還陳嘉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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