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4-嘉簡-150-20250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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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鍾侑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侑埕有詐欺、侵占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再向該網站人員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本人名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經審核通過後,該網站人員即提供指定之金融帳戶(「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此帳戶涉嫌犯罪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予鍾侑埕。嗣鍾侑埕即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多次將甲帳戶款項轉至乙帳戶內,復以該等款項購得之「魔龍傳奇」拉霸遊戲點數進行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元起),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莊家對賭。若鍾侑埕拉中三格相同符號連線,由該莊家賠付0.5至100倍不等之彩金(點數兌換彩金後,自乙帳戶轉入甲帳戶);若未拉中,則賭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乙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前開網站之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從而本件之前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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