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嘉簡-151-202502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ONG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ANH LONG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吳姿穎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娃娃機洞口內,竊取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NGUYEN THANH LONG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被害報告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