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嘉簡-153-202502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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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錡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秉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18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前,因不滿莫興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鍾佩君行經該處時未禮讓行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莫興譽(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活動板手靠近莫興譽所駕駛之車輛,並要求莫興譽下車,使莫興譽及鍾佩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秉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莫興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鍾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