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嘉簡-154-202502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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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懸掛」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懸掛」均補充為「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懸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7 70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牌照因車輛辦理停駛繳回,竟為圖便利 ,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秘密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陳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該原車牌因車輛辦理停駛繳回監理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達觀寒舍」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行軌跡明細資料、相片 同上。 3 扣案偽造車牌兩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11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陳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達觀寒舍」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兩面及查獲照片。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核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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