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嘉簡-161-202502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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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雅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經理簡珮芳所管理、持有,放置在貨架上之「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光泉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及散裝巧克力20公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步出該店而據為己有。嗣簡珮芳發現遭竊而隨即在店外將吳雅菁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在吳雅菁之背包內扣得「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光泉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及散裝巧克力20公克(已發還)。 ㈡案經簡珮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雅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至9、16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腳踏車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光泉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散裝巧克力20公克,業經發還告訴人簡珮芳(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