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嘉簡-162-202502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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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周雅慧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並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C型鋼短模18支,並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變賣,是此800元係其竊得上開物品變得之物,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110年7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27分至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工地內,以將該工地內之C型鋼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周雅慧所有之C型鋼短模18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周雅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雅慧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軌跡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自承之竊取之C型鋼數量尚與被害人所述不符,然依卷附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C型鋼數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只得依被告所述以作為認定竊得財物之依據,以免冤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