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