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嘉簡-167-202502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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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呈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05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號),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呈羿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以累犯之依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呈羿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宋呈羿預見他人於網路上兜售之車牌顯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洗羊羊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使用臉書暱稱「李翔」之李益翔(另為警偵辦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實際上係張遠愷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再懸掛在其所使用、因超速遭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宋呈羿另為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於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致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國道收費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因無e-Tag感應紀錄,以車牌辨識而對車主開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ETC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宋呈羿因此獲得免除繳交前揭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利益,合計1,949元。嗣於113年10月6日22時4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張遠愷),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呈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遠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俐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臉書暱稱「李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車照片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總發字第1130001760號函、113年12月6日總發字第1130001858號函所附之車輛通行明細、影像照片、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贓物及詐欺得利罪,與構成累犯之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犯罪所得1,9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業經警方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通行費金額 作業處理費 1 113年4月26日 70元 0元 2 113年4月27日 119元 0元 3 113年4月29日 13元 0元 4 113年4月30日 0元 50元 5 113年5月1日 3元 0元 6 113年5月2日 43元 0元 7 113年5月6日 6元 0元 8 113年5月7日 112元 0元 9 113年5月8日 6元 0元 10 113年5月9日 6元 0元 11 113年5月14日 34元 0元 12 113年5月15日 6元 0元 13 113年5月16日 6元 0元 14 113年5月17日 6元 0元 15 113年5月19日 51元 0元 16 113年5月23日 1元 0元 17 113年6月5日 44元 0元 18 113年6月7日 70元 0元 19 113年6月15日 65元 0元 20 113年6月25日 82元 0元 21 113年6月26日 29元 0元 22 113年6月30日 0元 50元 23 113年7月5日 31元 0元 24 113年7月7日 220元 0元 25 113年7月9日 32元 0元 26 113年7月11日 46元 0元 27 113年7月15日 0元 50元 28 113年7月23日 134元 0元 29 113年7月25日 134元 0元 30 113年9月5日 43元 0元 31 113年9月15日 37元 0元 32 113年9月16日 19元 0元 33 113年9月24日 212元 0元 34 113年9月29日 18元 0元 35 113年9月30日 101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