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4-嘉簡-169-202502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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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6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正大學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1瓶得手,並在店外開封飲用,嗣店員林苡安發現上情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自劉天歲處起獲上開竊得商品(僅餘半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天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苡安之 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