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170-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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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懿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懿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懿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劉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許懿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懿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仁愛店內,見無人注意,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劉OO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99元】,得手後,將前開商品外包裝上標籤撕除再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店員發現上情通知劉OO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自許懿玲處起獲上開竊得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懿玲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商品標籤、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當日穿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金目鱸魚 1盒 109元 2 十三香雞胸肉 1盒 69元 3 吳郭魚 2盒 146(73×2)元 4 歐蕾多效防曬日霜 1個 520元 5 克補B群 1罐 255元 合計: 1,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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