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175-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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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1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以申請,近年來 不法成員常以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可預見無故收取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恮程通訊行」,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盧安昱於同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詐欺集團所佯裝,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K-線上客服」、「Jason指揮員」等人聯繫,其等對盧安昱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然其需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付款入金云云,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安昱、證人柯羿慶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前 夫簡立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證人柯羿慶之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 付卡申請書。 (六)統一超商門市查詢。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2年度偵字 第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種植及販售梅子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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