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嘉簡-176-202502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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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文德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馬文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麥皮鞋」停車場內,趁黃雍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黃雍哲所有之車輛(後該車已發還黃雍哲)後離去。 二、案經黃雍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文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雍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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