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4-嘉簡-18-20250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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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松竹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熱水 器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告訴人黃建成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勞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鉗子1支,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 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被   告 葉松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著手剪斷黃建成所有電熱水器電線,造成電線短路爆炸聲,因黃傳福在屋內聽到即出門查看,發現葉松竹手持鉗子及黃建成所有之電熱水器,黃傳福即對葉松竹稱:「你在做什麼,是誰話你來拔的?」,葉松竹則對黃傳福謊稱:「建成叫我來拆的!」,惟葉松竹見事跡敗露,尚未得手,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建成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黃建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松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現 場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證人黃傳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九里 案件證明單、竊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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