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簡-182-202503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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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接續拘役、罰金刑 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受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知錯態度,本件財損非鉅且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 (見嘉簡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慮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 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上開錢包暨內含信用卡、會員卡等物,雖未返還被害人, 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掛失補發,錢包之 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皆認沒收 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