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4-嘉簡-184-20250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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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壹個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更正為「復由江建原持不明工具緊靠機臺之玻璃,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蹲下取出並交予江建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建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俊欽,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鴻謙管領之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不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甫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具磁力之不明工具1個,因無法特定其形態,且無證據顯示為專供不法使用,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 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建原與王俊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凌晨3時2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其等便進入店內物色商品,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王俊欽投擲硬幣啟動機臺,操控機器內鐵夾至取物口附近後,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其等即以上揭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各自駕車離去。嗣劉鴻謙發現機臺內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江建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選物 販賣機臺店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王俊欽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正常投錢操作娃娃機臺,而江建原則是手上拿一個不明物體,等娃娃機臺夾子落下時使用不明物體將商品吸住後吸至出貨口;被告江建原則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機臺內商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卷附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2人雖有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臺,惟被告江建原右手持一不明物品緊貼著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且該機臺內商品已與機臺之爪子脫鉤,卻仍懸浮於空中,被告江建原並持續以該不明物品緊貼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盒狀商品往左移動,直至盒狀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王俊欽蹲下拿取前揭商品一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上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