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4-嘉簡-186-202502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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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榕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