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193-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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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公斤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哲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哲仁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小刀1支,為鐵製,未打開前長7公分、打開後長14公分、寬1公分,刀刃長5.5公分、寬1公分,刀尖銳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其質地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香蕉30公斤,價值3千元,告訴人黃○○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3千元,惟告訴人無意和解,暨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 調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香蕉30公斤,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 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仁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香蕉園,持其所有之小刀竊割黃○○所有之香蕉約30公斤(據黃○○陳稱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載離現場,事後將之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黃○○發覺上開香蕉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蒐證查獲陳哲仁並扣得前揭小刀。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黃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小刀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甲車車籍資料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