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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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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