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簡-195-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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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峻與林明輝為鄰居,素有不睦。余維峻因對林明輝不滿 ,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11分許,在林明輝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處前道路(地址詳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侮罵林明輝,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林明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基於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持磚塊敲打林明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明輝;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林明輝以台語恫稱:「恁爸等一下要打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明輝,使林明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 ,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因毀損器物、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225號判決,就毀損器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僅毀損器物部分)及⒉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毀損器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持磚塊、徒手毀損本案車輛,復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為恐嚇,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及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