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4-嘉簡-196-202503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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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自收受前揭嘉義市政府函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命令後,仍   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   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於密接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建築   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㈡審酌被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乃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   自在上開土地前、後法定空地增建建築物,而經嘉義市政府   勒令停工、制止卻仍繼續施工而不從制止,顯見其對國家法   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非無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與犯罪情節,另斟酌其別無其他素行、年逾5 旬、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卷內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以,嘉義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   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本件建築物為被告違反建築法行為   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故   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建築法第93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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