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嘉簡-197-202503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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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之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諸羅族榮店,徒手開啟店內冰櫃,並竊取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在店內加以食用,旋即徒步逃逸現場。嗣經超商店員通知超商店長陳文憲,陳文憲得知後趕往上址超商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弘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未結 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是政治新聞,這是迫害,伊錢帶不夠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價值合計約45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無從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