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198-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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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時45分」更正為「10時19分」 ,第8行「308號」更正為「30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罪質不同,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手機、錢包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阮○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去櫃檯拿備品之際,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手機、錢包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查,現金部分已賠償1,7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錢包1個,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7,4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10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阮○河所租用之嘉義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308號房內,徒手竊取阮○河所有之手機1支(已發還)及錢包1個(已發還)【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其中1700元已部分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阮○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得財物現金74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