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199-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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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安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 之「生活品五金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金蓉所管理,置於該店冰箱內之紅牛能量飲料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0元),將之藏置於衣物內而行竊得手,嗣僅結帳購買之其他商品,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54分許,在上址店家,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蔡金蓉所管理,置於該店貨架上之澳寶沐浴乳1瓶(價值99元),將之藏置於衣物內而行竊得手,嗣僅結帳購買之其他商品,便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後蔡金蓉盤點商品發覺遭竊而訴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許安勛到案,並自許安勛處扣得上開遭竊之澳寶沐浴乳1瓶(已發還蔡金蓉),而悉上情。  ㈢案經蔡金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安勛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 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 案發時點結帳商品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各1份、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見警卷第18至19、22至23、24至37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警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安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2罐,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澳寶沐浴乳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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