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205-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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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吳戊全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生活所需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盧建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0日13時25分許,進入吳戊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兼私人宮廟(未設門禁,一般人均可入內參拜)內,徒手竊取吳戊全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06元及價值約40元之餅乾1盒,得手後步出該宮廟離去而據為己有。適盧建州甫離開上開地點後,即為返家之吳戊全察覺行跡可疑而追趕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06元及餅乾1盒(己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建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戊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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