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206-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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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經查,被告鄭文裕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1 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 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內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村0號附近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10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殘刑,刑期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3月13日至105年9月12日);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年9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後因10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揭甲、乙、丙、丁、戊共計5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時,甲、乙、丙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內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詢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1月12日12時許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00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乙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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