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嘉簡-207-202502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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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峟驎 住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峟驎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峟驎前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至4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陳峟驎竟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陳峟驎因曾瀏覽網路見聞他人偷拍女性裙內影像乃起而仿效,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攝得告訴人裙內性影像,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案 發生時並有交往對象,當知尊重異性或他人之性隱私為社會生活中應有之道德界線,竟因瀏覽網路見聞他人攝錄女性裙內影像之事進而仿效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性隱私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雖有按壓拍攝鈕1下,但其自陳業已刪除,且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分析,也未見有本案竊錄之性影像資料,故而尚難認定被告拍攝所得確已包含告訴人之性影像內容等),另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依前述,本案並未攝得包含告訴人之性影像內容,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有以本案相類犯行成癮或癖好、習性,加以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而門號SIM卡亦可輕易申辦或補發,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陳峟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峟驎與代號BM000-B11308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峟驎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廣場內,趁A女搭乘手扶梯之際,擅自持手機以鏡頭朝上之方式攝錄A女裙底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惟遭A女發現,陳峟驎見犯行敗露,旋即快步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通知陳峟驎到案,當場查扣作案用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峟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欲嘗試網路上流傳之偷拍女性裙內影像,遂以身體前傾,手持手機以後鏡頭靠近A女之拍照方式偷拍A女裙底,惟遭A女長裙下擺阻擋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偷拍裙底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各1份。 證明本件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扣案之前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被告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惟查:經警查扣並採證被告作案用手機,並未存有案發當日偷拍告訴人相片或影片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有攝錄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誠屬有疑。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著手為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因未實際錄得告訴人隱私影像,其犯罪尚屬未遂,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