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嘉簡-208-202502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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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至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前,徒手竊取梁景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擺放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梁景 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