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211-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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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域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外包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吳域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三級毒品(詳見附表),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5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8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毒品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主要毒品成分 扣案數量 抽樣單包純度 驗前總純質淨重 1 編號:B0000000結晶12包 愷他命 12包 84.1% 22.5224公克 2 編號:A67、A68咖啡包(藍色包裝)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93包 10% 18.43公克 3 編號:B1、B2咖啡包(黑/紫色包裝)1包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包 6% 0.73公克 合計 41.6824公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域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之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吳域麟於113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處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吳域麟上衣口袋內掉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經警徵得吳域麟同意搜索,於吳域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烏龍派出所圖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3包(總淨重184.3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8.4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蝙蝠俠圖樣黑/紫色包裝3包(總淨重12.2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0.73公克)等物,因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檢驗前淨重26.7805公克,純質總淨重22.5224公克)、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6包(總淨重196.5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合計19.16公克),並自吳域麟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等物,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域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152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扣案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88號鑑定書(鑑驗扣案毒品咖啡包)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毒品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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